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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8-07-17阅读量:229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

  标志本身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进行判断。具体而言,认定一个标志带有欺骗性而不得进行注册和使用,至少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标志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二是相关公众容易将前述商品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属性相联系,而该描述属于误导性描述;三是前述误导性描述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

  如果上述三要件均满足,则应认定此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且,该条款属于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绝对条款,与申请注册的标志是否已经实际使用、是否具有知名度等情况均无关。《商标法》作此规定,目的在于制止他人使用“带有欺骗性”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从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亦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笔者以近年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如下几种典型的被认定为“带有欺骗性”的情形。

  一、商品质量的“欺骗性”

  有时候,商标申请人为了追求某种美好的寓意而选用了标榜商品质量上乘的商标予以申请注册。在判断该类标志是否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具有夸大成份,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足以导致误解的,则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12403854号“痛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痛王”构成,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和经验常识,易将其理解为具有极佳的治疗或缓解疼痛效果之含义,将该标志使用在医用针、外科用小手术刀、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特制家具、医用气垫、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容易使对上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因此,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又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第18114588号“顶顶好”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认为,诉争商标为“顶顶好”,具有最好、极好的含义。考虑到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有可能对诉争商标的品质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二、商品成分的“欺骗性”

  此类情况指的是,申请注册的标志具有关于商品成分的描述性要素,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含有该种成分或具有该种成分的属性。如,下述申请商标均因属于该种情形,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具有欺骗性。

  但,判断标志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成分产生误解,还应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及相关公众的识别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如,在第19065590号“野狗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商评委曾认定:诉争商标文字“野狗”使用在饭店等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然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为“野狗及图”,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馆”等全部服务,相关公众不易对服务的内容、原料等方面会包含“野狗”产生对应性认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三、商品提供者的“欺骗性”

  此情形指的是:商标标志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而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的,应认定该标志带有欺骗性,除非该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

  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第1270979号“natuzzigroup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natuzzigroup及图”,其文字部分为“natuzzigroup”,其汉语翻译为纳图兹集团,与原告名称纳图兹股份有限公司不符,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

  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18438526号“为明国际学校 WEIMING INTERNATIONALSCHOOL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认为,诉争商标为“为明国际学校 WEIMING INTERNATIONAL SCHOOL及图”,商标标志与为明树人教育咨询公司名义存在较大差别,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品产地的“欺骗性”

  若商标标识包含了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实际来源于某产地的地名构成要素,但该商品非实际来源于该产地时,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带有欺骗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商品真实来自于商标标志所指示的产地,也可能会因为缺乏显著性而不被获准注册。

  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第18485122号“HOLLANDIMPORT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认为,诉争商标文字为“HOLLANDIMPORT”,中文含义为“荷兰进口”。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仅限制其使用在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之上,而并不限制该商品的实际产地来源。若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用于非从荷兰进口的酒类商品上,则“荷兰进口”的含义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从而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若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用于荷兰进口的酒类商品之上,则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特点,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诉争商标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符合的注册条件。

  但,如果标志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有一定关联,但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范畴,不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在第12477413号“太古里三里屯TAI KOO LI及图形”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认为,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等商品与“三里屯”作为地名赖以知名的商业零售、娱乐等服务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诉争商标与“三里屯”建立产地来源的联系,认为商品的产地来自三里屯商业街。此外,从诉争商标和原告的联系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三里屯商业街建有一栋非金属建筑,在相关媒体的报道中通称为“三里屯太古里”,且该建筑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故在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易与原告相联系,而不会产生产地误认。综上,诉争商标虽包含地名,但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