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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旺兴烟花鞭炮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8-05-31阅读量:33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2885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 投资人肖建中。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旺兴烟花鞭炮店。 经营者刘威。 委托代理人陈花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云岩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旺兴烟花鞭炮店(以下简称旺兴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庚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伟玲、人民陪审员董文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娇、被告旺兴店的经营者刘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公司诉称:原告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烟花商品;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云岩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旺兴店答辩称:1、被告旺兴店只是一个零售店,没有生产资质,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2、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慢羊羊”的卡通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据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慢羊羊”的美术作品,作者均为罗应康,著作权人均为原创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作品完成日期均为2003年12月18日。2007年7月11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暖羊羊”、”小灰灰”的卡通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据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暖羊羊”、”小灰灰”的美术作品,作者分别为谭淑君、黄伟明,著作权人均为原创公司,上述作品完成日期均为2005年9月18日。

  原创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65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许杰和公证人员李艾玲及原创公司的委托人喻龙山于2016年12月28日14时55分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自然岭路上的一家店铺,挂有”浏阳烟花鞭炮”等字样招牌。在公证员的面前,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印有”照明弹”、”彩色糖果”、”黄花草”等字样的烟花共四件,在支付了人民币贰佰壹拾元之后,取得了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旺兴烟花鞭炮店”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17时10分,一行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综合科办公室,公证人员李艾玲对购得烟花进行了拍照,其中,显示有”彩色糖果”字样的烟花外包装上均印有”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字样,将显示有”彩色糖果”字样的烟花封存,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收持。

  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打开包装,封存物里面是两盒烟花,在包装的正反面有多个卡通物形象。

  原告比对认为,该商品外包装上印有的”灰太狼”、”喜羊羊”、”美羊羊”、”小灰灰”卡通图案在整体拟人化造型及发型、眉毛、眼睛、鼻子、羊角、配饰、狼的配饰、神态等细节方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作品相同。包装上面标注有”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字样,可以确认云岩厂为该商品的生产商。

  云岩厂于2001年3月6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建中,经营范围为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住所为浏阳市金刚镇南岳村,该厂的登记状态显示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旺兴店于2013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威,住所为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自然岭路19号,经营范围为烟花鞭炮零售,该店的登记状态显示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原告为本案产生公证服务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最佳创意动画”获奖证书、”五个一工程”获奖证书、”白玉兰奖”获奖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小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原创公司提交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慢羊羊、暖羊羊、小灰灰的美术作品登记证,在被告云岩厂、旺兴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慢羊羊、暖羊羊、小灰灰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当庭比对,被告云岩厂生产、旺兴店销售的”彩色糖果”烟花上印有的”灰太狼”、”喜羊羊”、”美羊羊”、”小灰灰”卡通图案在整体拟人化造型及发型、眉毛、眼睛、鼻子、羊角、配饰、狼的配饰、神态等细节方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作品相同。从案涉”彩色糖果”烟花的外包装上有关于生产商的记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云岩厂应当视为”彩色糖果”烟花的生产商。被告云岩厂未经原告原创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彩色糖果”烟花上使用原告原创公司享受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创公司的著作权。因此,被告云岩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旺兴店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原告原创公司对《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彩色糖果”烟花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被告旺兴店与被告云岩厂并非共同侵权,对于原告原创公司要求被告旺兴店对被告云岩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适用条件。本院考虑到上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被侵权美术作品的数量、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危险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含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彩色糖果”烟花;

  二、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旺兴烟花鞭炮店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彩色糖果”烟花;

  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旺兴烟花鞭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负担600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旺兴烟花鞭炮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庚秋

  审 判 员: 易伟玲

  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洋